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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    • 1.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99/2/3總統令制定公布
        • 2.國發基金(1億元以上)
        • 3.文建會(1億元以下)
          • 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99/2/3總統令制定公布(母法)
          • 文化創意產業運用國家發展基金提撥投資管理辦法99/12/3訂定(子法)
          • 文創委託投資管理,入選12家專業管理公司名單2011/7/25發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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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文化創意產業運用國家發展基金提撥投資管理辦法99/12/3訂定(子法)
    首頁 › 輔導金 › 創投 › 1.國發基金─文化創意產業 › 3.文建會(1億元以下)

    文化創意產業運用國家發展基金提撥投資管理辦法
     

    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文壹字第0993023882號、
    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開發字第0990004124號令訂定發布


    第一條  本辦法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(以下簡稱本法)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。

    第二條  國家發展基金(以下簡稱國發基金)應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,提撥一定比例,投資
    文化創意產業。

    第三條  依本辦法申請國發基金投資之案件,以該投資計畫總金額之百分之四十九為限;其申請
    程序如下:   

    一、申請投資金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下者,由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(以下簡稱文建會
    )辦理。   

    二、申請投資金額逾新臺幣一億元者,由國發基金依其相關規定辦理。

    第四條  國發基金審議前條第二款申請案時,文建會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參與審議作業。   
    前項審議,於分析評估階段需相關領域學者專家之專業意見者,得由文建會、中央目的
    事業主管機關推薦學者專家參與。

    第五條  申請投資依第三條第一款規定辦理者,應檢附下列文件、資料:   

    一、投資申請書。   

    二、從事文化創意產業之證明。

    三、投資計畫書。

    四、營運計畫書。

    五、其他為評估投資所需之文件、資料。

    申請投資依第三條第二款規定辦理者,其相關檢附 之文件、資料,應適用國發基金訂定
    之規定。

    第六條  文建會為辦理文化創意產業之投資,得設立文化創意產業投資評估審議會(以下簡稱
    審議會)。

    審議會由專業人士、國發基金、文建會及其他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十五人至
    二十一人共同組成,其中政府機關代表,不得超過三分之一。委員聘期二年,期滿得
    續聘之。

    前項專業人士,應具備下列資格之ㄧ:   

    一、具財務、市場、管理或產業政策等專業。   

    二、文化創意產業領域之專家、學者或業界人士。

    第七條  審議會委員執行審議任務,應秉持公正客觀之立場及超然獨立之精神,並不得對外洩漏
    因受理審議案件所知悉之內容及其他委員之審議意見。

    第八條  審議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應自行迴避,不得參與審議:

    一、本人或其配偶、前配偶、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
    之當事人時。

    二、本人或其配偶、前配偶,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。

    三、有具體事實,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。

    委員有前項所定情形,而不自行迴避者,審議會應 令其迴避。    

    第九條  審議會委員於聘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文建會得解聘之:   

    一、一年內出席審議次數,未達該年度會議次數二分之一。   

    二、違反第七條保密規定。   

    三、違反前條迴避規定。   

    四、其他特殊情事。

    第十條  審議會之審議任務如下:   

    一、是否投資之審議。

    二、投資後管理事項之審議。

    三、其他文建會交辦事項。

    第十一條 審議會就投資案審議之基準如下:

    一、營運計畫書之結構嚴謹度、完整度及充實度。

    二、營運計畫對產業效益之影響。

    三、經營團隊執行力及競爭力之評估。

    四、財務規劃之合理性。

    五、風險控管之穩妥性。

    六、行銷推廣計畫之完整性、具體性及可行性。

    七、回收計畫及預估收入評估之務實性及精密度。

    八、投資協議之適當性及穩妥性。

    九、申請次數。

    十、投資金額及占該次募資金額之比率。

    第十二條 文建會辦理第三條第一款文化創意產業之投資,應委託信託業者設立信託專戶。

    審議通過之投資申請案所需投資款項,由文建會按預估投資金額,向國發基金申請撥付
    至信託專戶,再由信託專戶撥款投資。

    第十三條 文建會應就申請案之審議結果,通知申請人,並對通過之投資案進行管理。

    文建會應就審議通過之投資案,檢附投資評估報告及審議會決議紀錄等相關文件,通知
    國發基金。

    第十四條 文建會通過之文化創意產業投資,其績效除投資報酬率等財務性指標外,得依投資目的
    及其產業特性,設定下列之評量指標:

    一、創造就業人數。

    二、自行研發智慧財產權數量。

    三、創造文化創意產業產值。

    四、市場占有率或拓展成長速度。

    五、其他符合文化創意產業特性之重要指標。

    第十五條 文建會得對欲申請投資之文化創意事業,提供諮詢、轉介、媒合、輔導及獲取資金等
    協助。

    第十六條 文建會得視需要,就文化創意產業之投資評估、投資審議及投資後管理事項,委託其他
    機關或專業管理公司辦理。

    專業管理公司受委託辦理投資審議者,應同時出資共同參與投資;其最低投資比率,由
    文建會定之。

    第十七條 文建會辦理文化創意產業投資所需投資款項、受託人管理信託資金專戶之管理費及委任
    專業管理公司之管理費,經國發基金核定後,由信託專戶支應。

    第十八條 文建會因執行文化創意產業投資所生之損失,由國發基金負擔者,以該案件投資金額
    為限。

    文建會就前項損失,應提出合於相關法令所定必要文件及說明資料,供國發基金依會計
    及審計程序核銷後,認列損失。

    第十九條 文建會因執行文化創意產業投資所生之盈餘,應撥還國發基金。

    第二十條 文建會應定期將執行文化創意產業投資之成果報告,送國發基金備查。

   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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