電影片輸入輸出許可辦法
第一條 本辦法依電影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。
第二條 左列電影片之輸入,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:
外國人製作之外國電影片。
中華民國人在國外製作之電影片。
中華民國人與外國人在國外聯合製作之電影片。
第三條 左列電影片之輸出,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:
前條經許可輸入之電影片。
中華民國人在國內設立公司製作之電影片。
外國人在國內製作之電影片。
中華民國人與外國人在國內聯合製作之電影片。
第四條 前二條電影片,不包括教學電影片在內。
第五條 電影片之國別依所標明電影片製作業之所屬國認定之;其屬聯合製作者,以投資額超過半數之電影片製作業之所屬國認定之。但電影片重要演員(主角及配角)之相同國籍超過半數者,從其國籍。
前項聯合製作之電影片,其投資額及演員比率,條約與協定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。
中華民國人與其他國家、地區人民在國內聯合製作之電影片,中華民國人之投資額達四分之一以上者,得認定為國產電影片。
第六條 輸入第二條第一款電影片,其每部之複製片(拷貝),情節應相同;情節不同者,應勒令全部退運。但僅寬度、型式不同者,不在此限。
第七條 申請營業性電影片輸入許可,應由電影片發行業為之。但非以營業為目的而申請輸入之電影片,不在此限。前項申請,應填具申請書,其為聯合製作之電影片,並應繳驗經我國駐當地使領館或經外交部指定機構驗證之證明文件,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,並得指定繳驗其他證明文件。
第八條 在國內製作之電影片申請輸出時,除依電影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規定辦理外,應由申請人填具申請書,並檢附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書與左列文件,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輸出許可:
當地電影片製作公會或電影製片工業同業公會出具之產地證明。
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。
第九條 輸入電影片者,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電影片輸入許可書。
前項申請應備之文件及申請書格式,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。
第十條 輸入之電影片,於依電影法規定檢查時或檢查後發現有證件不實或冒混情事者,中央主管機關應勒令其退運出口,已核發准演執照者,並收回其准演執照。
第十一條 輸出電影片或底片,於檢查時發現有以未送檢之一部或全部夾帶或冒混情事者,收回准演執照:其內容有電影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沒入;無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者,於刪剪後放行。
第十二條 輸入之電影片,其價款或映演所得須匯往國外者,應依有關結匯規定辦理。
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。
